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羽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0號裁定命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以新臺幣79000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鹿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純質淨重達31.59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取出上開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以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瑞源路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持有而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0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8頁)。
3.被告陳羽傑之自白(院卷第45、79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59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自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等過程,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依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1.59公克,且其中4包為碎塊狀,純度高達89.37%,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持有及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坦認,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3只,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1.碎塊狀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9.28公克,驗餘淨重29.24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純度89.37%,純質淨重26.17公克。
2.粉末狀海洛因29包:合計淨重8.55公克,驗餘淨重8.54公克,空包裝總重8.07公克,純度63.45%,純質淨重5.42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