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世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中檢秀政104撤緩毒偵74字第070651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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