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登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發發林登雄身上酒味甚濃」更正為「發現林登雄身上酒味甚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詳細資料1紙(偵卷第3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林登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雄自民國104年1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先徒步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休息,於翌(24)日早上,再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建築工地,其後於24日下午下班時,復搭乘該友人之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某檳榔攤。嗣於24日下午4時30分許,林登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處出發,欲前往烏日區五光路,迄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烏日區五光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發林登雄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