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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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煥基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3時5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路京基堂中醫診所前之路邊時,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巡邏,發現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後步行之步伐不穩,且近身時身上有酒味,系爭車輛引擎蓋仍溫熱,經員警攔查上訴人自陳其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員警即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人拒絕,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
5日,上訴人收受但拒絕簽名,並於103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
103年9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10月11日前繳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繳送,自103年10月12日起逕行註銷,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對於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證明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但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明顯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酒駕行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錄影畫面,並無全程錄影,僅錄到上訴人車輛停於路邊且車門打開畫面,並未錄有上訴人從車子下來身影及走路不穩等影像,實無法證明上訴人由車子下來之理由。況且錄影帶錄到車門打開時間(凌晨4:16時),與上訴人受詢問後開罰單時間(凌晨3:58時),前後不符;上訴人因與胞弟有約,於凌晨2時左右,將車子停於路邊等候,至3:40時尚未見胞弟,乃下車步行至廟口欲吃點心,在離停車處40公尺遠,突遭員警詢問,經據實以告,卻要上訴人進行酒測,此種反蒐證方法且對行人實施酒測行為,明顯違反警察取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原審判決似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並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所謂「一般性勤務」,乃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區○路段○○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並對於車輛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而於執行階段有五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車輛」、三係「觀察及研判」、四係「檢測酒精濃度」、五係「駕駛人拒測」。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即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測;於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此外,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亦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五點「注意事項」之
(五)規定甚詳。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㈡本件違規舉發過程經原審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光碟,「畫面顯示04:15:43出現兩輛警用巡邏機車。04:16:47畫面右側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駕駛開門下車,畫面左側警用巡邏機車經過,巡邏員警轉頭目視該名下車駕駛。04:16:53警用巡邏機車前行至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並轉頭再看該名駕駛,...04:17:10兩部警用機車均向右路邊停靠,自小客車駕駛步行至該路口遭員警攔停盤查。」上訴人對上開內容除顯示之時間外,均不爭執。復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 江家宇 當庭結證稱:「當日凌晨二點到四點與另名員警 周延彰 執行忠二所轄區的巡邏勤務加強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及酒駕。」「小客車的駕駛下車時我注意該名駕駛步伐並沒有很穩,……我就繼續往前騎停等紅燈時,我從後照鏡觀察其走路態樣,因其有點不穩,所以就上前盤查,我們先問他是否從該自小客車下來,他剛開始並沒有承認,我們告知我們親眼看到他才承認,因他接近時我們就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問他在何處及幾時喝的酒,他說他下午五點左右在大武崙喝完酒,我們就詢問他如何到愛三路的,他說他開車來的,接著就要求他進行酒測,他就說他會超過請求我們不要酒測。」「除剛剛證述的看見原告從駕駛座下車、走路步伐不穩、近身時有聞到酒味,我還有去摸原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引擎蓋是溫的。」等情,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26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我約在當天傍晚4點多有喝了兩杯(一般玻璃杯)啤酒,...」等語,是顯見上訴人於舉發當時,客觀上確有疑似酒後駕車情事,經員警攔檢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亦有明顯拒絕配合之情。揆諸前揭警察依法執行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舉發員警基於上開合理判斷,將上訴人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與法核無違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非於駕駛車輛中為員警當場攔停,然舉發員警得於確認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而上訴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要求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行為。至於舉發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與本件違規舉發實際時間有出入乙節,經證人江家宇於原審證述時表示,應係其配戴於安全帽上之行車記錄器之時間未校正所致,且光碟內容所示上訴人遭員警實施攔停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之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僅因系爭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差而抹滅上開舉發過程之真實性。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其未
當場查獲有駕車行為,而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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