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8號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秋月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育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7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行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同時離職退保,檢據申請老年一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3年10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76880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4,258元計算,發給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計1,091,61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2月1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12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政令宣導顯已違背政府對人民之誠信原則:
1.因原告實無能力理解勞工保險條例之內涵,故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投保前,特別央請潘○○記帳士向被告投保科洽詢確認投保相關疑慮,被告投保科官員僅向其告知原告可依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潘○○記帳士並遵循被告投保科官員釋法內容,為原告分別投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行,如今始發現當初被告投保科官員告訴潘○○記帳士之內容係屬錯誤,被告豈能要求原告承擔錯誤之完全責任?為何被告投保科官員於101年5月11日不提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給予錯誤之指導?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惟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卻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排除於薪資合併計算,顯然互相齟齬;被告投保科官員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導原告參加○○工程行之勞工保險,俟被告核算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時,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將○○工程行之勞工保險排除在外,被告不僅怠忽職守未盡政令宣導之職責,且違反政府對人民施政之誠信原則。
(二)勞動部無權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剝奪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以外投保人享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投保薪資之基本人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第15條規定牴觸,故本件不應引用該條規定。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0月2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再核定761,265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3年10月2日離職退保,並申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原告退保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258元,核發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案經該部以據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表載,其自64年9月16日斷續加保至103年10月2日離職退保,其中自101年5月11日至103年10月2日分別於○○工程行以負責人身分及○○工程有限公司以受僱員工身分加保,投保薪資分別列報為21,000元及22,800元,被告均已受理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計算保險給付時,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其中一個非受僱者,不得合併計算,僅得以最高者為準,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從而,原告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退保當月起最近36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計算情形如下:原告10
0年11月至101年5月計有7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0,300元,101年6月至103年10月計有29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上開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873,300元,除以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58元;則原處分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24,258元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計1,091,610元,即無違誤。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按原告老年一次給付年資30年及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4,258元計算,核定發給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計1,091,610元,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
1款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
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同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二)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第2項)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二、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第3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係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被告依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審查,原告自64年9月16日斷續加保至103年10月2日離職退保之請領老年一次給付保險年資為30年,並據以核定發給老年一次給付45個月。其中原告自101年5月11日至103年10月2日分別於○○工程行任負責人及○○工程有限公司受僱加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8頁)。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3.又查:因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至103年10月2日期間除受僱於○○工程有限公司外,同期間亦因係○○工程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此有投保單位變更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頁),則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不得合併計算,故本件被告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計算保險給付時,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其中一個非受僱者,不得合併計算,僅得以最高者為準,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
4.從而,原告所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退保當月起最近36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3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計算情形如下:100年11月至101年5月計有7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30,30
0元,101年6月至103年10月計有29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2,800元,上開36個月投保薪資合計總額為873,300元(30,300X7+22,800X29=873,300),除以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258元;故被告核定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24,258元發給45個月老年給付計1,091,61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牴觸,故本件不應引用該條規定云云。惟查:
1.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之說明欄中註明:部分工時勞工主要係根源於勞動彈性化,勞工須同時兼任多份工作才能維持經濟生活;但目前實務上僅允許部分工時勞工選擇一份工作參加勞工保險,恐造成其退出職場所請領之相關給付金額,無法反映實際之所得替;另因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旨在提供基本之保障,且政府挹注其一定之國家資源,如:保費補助及虧損由國庫撥補;綜上,為維護部分工時勞工之權益及保險財務之健全,爰規定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同時受雇於二個以上之投保單位,其投保薪資應合併計算,但總額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上限(參立法公報第97卷28期委員會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
2.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
1項所為對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之定義,係就該項規定之內容予以具體化,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第2項所明定,並無逾越母法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原則,且符合上開立法精神,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投保科官員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2項規定,指導原告參加○○工程行之勞工保險,俟被告核算原告之勞保退休金時,卻引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將○○工程行之勞工保險排除在外,違反政府對人民施政之誠信原則云云,固以聲明作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至原告主張:記帳士潘○○為原告分別投保○○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決定,係依據被告之投保科官員釋法結果而辦理乙節,固以聲明作證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查:本院觀諸聲明作證函之內容,僅足證明記帳士潘○○為原告分別投保○○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決定前,曾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之事實,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承辦人員回答之內容為何?自難僅憑記帳士潘○○之片面認知,即遽認被告有行政指導錯誤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原告有因信賴被告之投保科官員之行政指導,而分別投保○○工程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而原告既無任何信賴基礎,如何主張信賴保護?進而,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洪慕芳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