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軫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軫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張軫弼未經 張詠媚 同意」應補充為「張軫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張詠媚同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軫弼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強制、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與上揭強制、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詐取及竊取金額之多寡,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張詠媚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4頁),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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