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外包裝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肆個、葡萄糖拾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貳拾壹點捌捌公克,包裝袋共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外包裝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柒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叁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貳拾壹點捌捌公克,包裝袋共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含外包裝袋);扣案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葡萄糖拾包、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減為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二○二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參入香煙,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十一.八八公克,包裝袋共重
一.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共淨重二.三八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共十三顆(共驗餘淨重二.二三二八公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葡萄糖十包、分裝勺二支、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涉犯持有大麻等罪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四十九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計驗餘淨重三‧六五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三八七○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扣案之透明晶體七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計毛重二十一.八八公克,包裝袋共重一.九二公克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八○○五九三二○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葡萄糖十包、分裝勺二支為證。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淨重三.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二十一.八八公克,包裝袋共重一.九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十一個、吸食器一個、電子磅秤一臺、葡萄糖十包、分裝勺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起訴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三包(共淨重二.三八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共十三顆(共驗餘淨重二.二三二八公克),係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大麻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