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72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黃亞英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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