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55號
原   告  謝昇明
被   告  曾森雄 (原名 曾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代償金、利息及精神損失共20萬元(見本院卷第
295頁),前後聲明基礎事實相同,依上規定,並無不合。
二、又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定
10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於同
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姪子 徐正冠 代收,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4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始具狀稱:老人多
病3個月前預約掛號單看診日期103年12月5日上午2號云云,
而聲請變更期日,並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然其尚非不
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未經本院准予變更期日,依上說
明,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73年6月29日、同年10月30日邀同伊
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100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欠款,富邦銀行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後,伊於102年2月18日代被告清償15萬元,即
於上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富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拒不償還,致伊亦受有精
神上損害5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中
15萬元加付自擴張聲明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經原台北銀行拍賣伊之資產後,尚欠96
萬6,900元未還, 嗣伊 陸續清償,迄77年6月8日僅欠77萬977
.5元,訴外人 陳慶隆 復於79年10月15日代償62萬6,803.9元
,伊自86年11月14日起至87年9月30日亦陸續償還共14萬4,
173.6元,已無積欠借款,原告毋庸代伊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向原台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未依約清償,經富邦銀行將借款債權讓與富邦公司後,其於
102年2月18日代被告清償15萬元等情,有富邦公司102年2月
18日出具之代償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執行
命令、本院76年11月24日民執庚字第26366號債權憑證、系
爭借款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0、323至324頁)。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北銀行提供還款清單、台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台北銀行敦化分行出具清償情形、本院民
事執行處86年9月18日通知、還款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1、44、46、49、198至202頁),惟:
㈠26366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包括:⑴兩造應連帶給
付富邦銀行46萬6900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35%計算之違約金;⑵兩造及
訴外人陳慶隆應連帶給付富邦銀行50萬元及自76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35%計算之
違約金;⑶執行費2628元。嗣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民執宇字
第8479號、86年9月18日86年度民執子字第14036號、91年9
月4日91年度民執午字第24492號、96年9月6日96年度民執午
字第62245號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被告就
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雖提出台北銀行敦化分行業務主管提供還款清單記載被
告於77年6月8日呆帳餘額77萬977.5元,陳慶隆於79年10月
15日代償62萬803.9元,另自86年11月14日至87年9月30日陸
續償還共14萬4,173元,被告呆帳戶已清償完畢等詞(見本
院卷第37頁),惟上開還款清單僅蓋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
並無台北銀行敦化分行之戳章,被告復未舉證該私文書為真
正,尚難驟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復抗辯分別於87
年9月30日、9月2日、7月31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23
日、10月28日、11月25日、12月29日、88年4月27日、5月31
日、7月5日、1月29日、2月24日、3月31日各清償1萬5,000
元,固提出入戶電匯回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可稽(見本
院卷第38至39、199至20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
期間共清償22萬5,000元,尚須先抵充費用、利息等,仍不
足認被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又被告提出台
北銀行敦化分行於88年3月19日出具被告清償情形附表,僅
記載被告分別於87年7月31日、9月2日、9月30日合計清償3
萬8,445.6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亦不足認被告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至被告提出其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190頁)
,僅係金融機構報送彙整提供給當事人作為金融交易之參考
,尚不能逕以前揭資料遽謂被告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另被告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67頁
),收款人非富邦銀行、富邦公司或被告設於富邦銀行帳戶
,亦難謂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有何關連,仍不足證明系爭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已全數清償。
㈢被告曾以富邦公司與富邦銀行均明知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
畢,竟虛捏不實債權,因而對富邦公司代表人 高朝陽 、富邦
銀行代表人 蔡明忠 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駁回被告再議聲請,有
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被告與富邦公司
、富邦銀行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1723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該判決誤植為連帶債務人)代
被告清償欠款15萬元,富邦公司因此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
,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見本院卷第307頁),是被告抗
辯:富邦公司與富邦銀行虛捏不實債權云云,亦無足取。
㈣按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
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當然移轉於
保證人,此觀民法第749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15萬元,富邦公司因而免除原告
就系爭借款剩餘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付自擴張聲明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償還
15萬元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核屬因財產權受有損害,非
因人格法益受侵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103年1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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