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找出「一個中國」、「九二共識」、「319槍擊事件」真相,已耗盡家產。況伊無固定收入,無經濟信用,已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經原法院調查抗告人財產及所得資料,其95年度所得總額達新台幣216,4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以其配偶 吳霈晴 為代表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全戶之戶籍謄本,亦不足作為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用,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當然為無資力。從而,抗告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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