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先函文命其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月2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局正濱派出所,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是送達效力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應於97年2月
7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該日係於農曆年間,被告得於年後即97年2月12日為之,然迄今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按上揭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