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相對人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李莉卿 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丁○○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篇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萬元,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於97年2月27日所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對本院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