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員警請其至派出所製作撤銷失蹤人口筆錄,竟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丟擲打火機,顯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犯罪手段實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4.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告蔡佳達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達於民國105年3月8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巷0號前,因細故與 林余月提 發生糾紛,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徐裕傑 、 張孝源 據報前往處理。俟警員徐裕傑、張孝源於同日18時5分許抵達後,蔡佳達因未帶證件且未告知身分資料,經徐裕傑、張孝源以警用小電腦人臉辨識系統查悉蔡佳達為申報失蹤人口,隨即請蔡佳達前往民雄派出所製作撤尋筆錄,蔡佳達不願前往,假藉抽菸欲趁機離去,嗣為警識破制止後,蔡佳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徐裕傑、張孝源兩人站立處丟擲打火機,致打火機落地因而發出聲響並冒出火花,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達上揭犯嫌,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嫌足以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 王麗嬌 之證述。
(三)證人徐裕傑、張孝源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