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CAOVANLUU( 高文留 )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CAOVANLUU(高文留)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身為外籍人士,經濟不佳且不諳法律,僅為車手,屬犯罪之最底層,現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3萬元,該賠償遠逾犯罪所得4500元,本案被詐金額為6萬元,尚屬輕微,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說明:㈠被告迄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然其偵查中並無自白,故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所為擾亂我國社會秩序,迄本院審理才坦承犯罪,經核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未繳回之犯罪所得4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場給付3萬元完畢,被害人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等節,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155頁),此數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一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科刑撤銷改判,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一併撤銷(其他沒收均依原審判決所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賠償3萬元之犯後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本案被害金額6萬元,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然其賠償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