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郭寧馨
       周友
被   告  邱川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6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0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3元,
及其中32,440元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105)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代付其於訴外人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欠款
,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清償,
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32,440元、利息53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帳單、
餘額代償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請本件信用卡
,亦有收到卡片並開卡,惟從未使用過,信用卡都在伊身上
,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使用過本件信用卡云云,然其
既自承為信用卡申請人,且有收受信用卡並開卡,更未主張
信用卡遺失或遭他人盜用,則依常理,能使用信用卡者自應
為持卡人或得持卡人同意使用之人,況觀之本件信用卡申請
書上所載之帳款餘額代償資料,經核即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上所載餘額代償銀行及金額相符,另消費明細表上復有預借
現金之交易,而預借現金除需信用卡外尚需預借現金密碼,
即需同時擁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始可為預借現金之功能
,則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遺失並
遭他人盜用,其空言抗辯自不足為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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