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詳如附表所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3年8月25日至85年5月20日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案,經檢察官於85年8月13日開始偵查,86年2月18日起訴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6月2日以86年板院義刑至科緝字第608號發布通緝迄今,致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58
4號刑事案件全卷、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此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為
2年6月。檢察官認二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關係,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開10年時效期間,各加計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已進行之偵查、審判期間9月21日,二罪追訴權時效均至98年9月11日完成,追訴權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159號),因起訴之事實諭知免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表:
┌─────┬────────────────┬────────────────┬────┐│修正之條文│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比較結果│├─────┼────────────────┼────────────────┼────┤│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利於被告│││徒刑者,20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按:修│││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正後之偵│││1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查期間除│││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有法定事│││5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由外,時│││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效並不停│││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止進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固對被告│││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較為有利│││為終了之日起算。│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然修正││││之日起算。│後之時效│├─────┼────────────────┼────────────────┤期間提高││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刪除)│,對被告│││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較為不利│││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綜合比│├─────┼────────────────┼────────────────┤較後,因││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修正前│││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之規定計│││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通緝者,亦同。│算,追訴│││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權時效期│││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間較短,│││算。│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故以修正│││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前之規定│││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有利於被│││,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告)。││││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