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 曾正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訴人 曾綉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上訴人 曾景胤
曾景農 曾約翰瓊絲 原名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曾綉貴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本件上訴人曾正義主張:兩造之父 曾榮山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兩造及母 曾楊榮 為其法定繼承人, 曾楊榮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財物,均係兩造繼承自曾榮山、曾楊榮(下稱曾榮山夫妻)之公同共有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等情。爰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求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曾正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該部分已因其僅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曾綉貴、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下稱曾綉貴等)則以:附表一編號9、10之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及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出資額,係曾榮山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他股東名下,應將全部資本額列入遺產。附表一編號11大內行商號(下稱大內行)於曾榮山死後,由曾楊榮接管,迄至九十七年底止,均自曾楊榮之存款遺產支應相關營業費用及負債。附表二存款,經依曾楊榮生前指示用以支付各項費用,及其後清償曾榮山夫妻之遺產債務後,尚有不足,且部分提領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遺產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割結果」欄所示,係以:兩造之父曾榮山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兩造及伊母曾楊榮為其法定繼承人,曾楊榮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固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未約定不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曾正義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次因曾榮山夫妻先後死亡,曾楊榮因繼承而取得曾榮山之上揭投資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再為繼承,故就曾榮山之遺產即直接依此比例計之。其中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係曾榮山夫妻之遺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曾景胤陳稱:須與大進廠及超景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合併分割,效益更大等語,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編號9大進廠資本額七百萬元,依股東名冊所示,其股東為曾榮山夫妻、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編號10超景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股東為曾榮山夫妻、曾綉貴等。曾正義雖主張:其名下之出資額確為其所有,其他股東則係曾榮山借名登記云云,惟所提出文書證據,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擁有出資額,且曾楊榮、曾景胤於另案返還信託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曾正義只是掛名,沒有出資等情,對照曾正義亦陳是父親贈與,顯見曾正義並未出資,復以其未能證明果有贈與之行為,堪認大進廠、超景公司為曾榮山個人出資,而以兩造及曾楊榮為借名股東,該出資額均應列入曾榮山之遺產。編號11大內行原係曾榮山獨資經營,出資額二萬元,因大進廠已廢止公司登記,大內行亦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非經清算程序,無從確知股東出資額之價值,該編號9至11,宜由兩造各自取得五分之一之出資額。至編號12、13,係曾榮山夫妻對第三人之投資額,編號14應為曾楊榮之債權額,均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至編號15、16係分別以曾榮山及大內行為受益人,屆期得領回之保險金,乃曾榮山夫妻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者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各取得債權額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曾綉貴取得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金額無法除盡,逕予微調各繼承人分配金額,以下亦同);後者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各取得債權額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曾綉貴取得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又曾正義主張附表二所示一千五百零七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分別為曾榮山夫妻死亡時之存款,為曾綉貴等不爭執,雖抗辯:部分存款已被領取,應自遺產範圍內排除云云,惟仍不影響此屬曾榮山夫妻之遺產。且曾綉貴不爭執其提領附表二曾榮山夫妻存款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各項金額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辯稱:係獲曾楊榮同意,用以支付附表三曾榮山夫妻之費用或債務等語,並提出附表三所示單據為憑,而曾正義對於該單據之真正及曾榮山夫妻死亡後,係由曾綉貴管理遺產,均不爭執,僅稱:上揭費用並非遺產債務云云。查曾楊榮生前既將其等存款帳戶交付曾綉貴管理,並由 曾員 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衡情曾楊榮應已將其日常生活事務,委託曾員處理,曾員無論是事前預領款項或事後提款,苟係用以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者,均無不合,經審酌附表三中編號1至23,均係支付曾榮山夫妻之遺產債務,得由遺產中支付。至於編號24至36,其中僅編號24關於支付曾楊榮名下土地之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十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可認係曾綉貴受託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並非曾綉貴管理遺產,或事先獲授權而代為處理曾榮山夫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不得以遺產扣抵,則得由遺產中支付之金額計一千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曾綉貴私自溢領三百五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即附表一編號17),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歸入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附表二之曾榮山夫妻存款帳戶現存金額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亦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曾綉貴就編號17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先行扣還,故該筆存款遺產即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四人平分,各得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編號17之債權扣抵後餘額三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由曾正義、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各分得債權額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元,至曾綉貴分得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則與其所負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曾正義另主張:附表五所示(a)、(b)、(c)不動產,分係曾景胤、 曾約翰瓊斯 、曾綉貴因結婚、營業、分居等事由,獲曾榮山生前贈與,編號(h)曾楊榮生前房租收入、(x)曾榮山夫妻身故後租金收入、(j)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月大內行應付之房地租金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皆無法證明之,即嫌無據。第一審判決誤將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於主文諭知「……,准予分割」者,尚有違誤,經審酌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考量上開遺產之不同性質,及曾綉貴應扣還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配結果」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即有違證據法則。查原審固依據兩造所提存摺、支票及傳票資料(一審家調字卷八七、九一頁、原審卷第一宗二○七至二一○、二二四頁),認定曾綉貴就附表二編號3、5、6、10帳戶存款遺產如「提款情形」欄所示提領金額,惟其中編號3帳戶,原審認定曾綉貴提領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與所憑之存摺提款資料載為十三萬元,顯有不符(一審家調字卷八七頁),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曾綉貴就上開編號5、6、10部分證據抗辯:其就附表二曾榮山存款部分,關於編號5帳戶實僅提領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轉存入曾楊榮帳戶,編號6帳戶所提領三十二萬四千元同日即轉存曾榮山另於同該分行之帳戶;曾楊榮存款部分,關於編號10帳戶並無提領一百八十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九○至一九三頁),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本件曾綉貴曾於原審抗辯其提領曾榮山夫妻存款,用以繳交附表三編號24所示永安段土地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地價稅云云,並提出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三二頁、外放證物證十七),原審未予斟酌,並嫌疏略。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查大內行為曾榮山獨資經營,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有關大內行經營之收益或虧損,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曾綉貴就此抗辯:大內行有如附表三編號31之營業虧損,且其退還附表編號28曾楊榮生前收受之押租金等語,復提出收支表、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一四八至一五○、二二○頁、第二宗五八頁),是否均全然無據?依上說明,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其次,曾正義就附表三編號1之5一百萬元部分,主張:該款係支付大進廠員工 王清波 退休金,屬該公司債務,不應自遺產扣減等語(同上卷八三頁),參諸原審依據曾綉貴提供之曾景胤存摺資料(外放證物六),認定王清波為大內行員工,而與上開存摺資料記載「支付大進員工王清波退休金壹佰萬元正」不同,則王清波是否為大進廠或大內行員工,即攸關該筆退休金究應由大進廠公司負擔,抑或由大內行負擔,而得自遺產扣減。原審對此未遑深究,尤有待詳為釐清審認。本件曾榮山夫妻全體遺產之範圍究竟如何?與兩造遺產之分割方法及相關抵扣之攻防有關,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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