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李慧玲 被告 俞錫林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俞錫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明:被告俞錫林前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公司願意承擔調解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但原告嗣後主張逾此數額,已非原成立調解效力範圍。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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