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春生選任辯護人侯水深律師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五八五號函認定:死者 陳麗 似在雙耳後均有毆擊鈍傷(一般耳後不易因跌倒傷及雙耳),多面包括枕部、頂部並擴及深層之前額葉及大腦天幕等較支持為多數外力之撞擊傷,且死者住戶樓梯平坦,而無單一外力撞擊所致之對撞傷之證據,故似無跌倒或由階梯高處跌落之可能等語,核與原判決認定死者陳麗頭部受傷,係因夫妻吵架,被告廖春生推陳麗一把,陳麗往後仰,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所致,明顯不符。蓋陳麗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若是由階梯高處滾落,則身體及四肢亦必有擦挫傷,若是往後仰倒,頭部撞擊地面或屋內家具設備,亦不會產生多處及多方位之鈍挫傷,會造成此種傷勢之原因,只有用手抓住死者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鈍器,死者因疼痛感之反射作用,會掙扎扭轉頭頸,以避開同一部位重複撞擊,因而產生多處及多方位鈍挫傷。又參以被告住在七樓,證人 李寅慶 住在六樓,而七樓發出之聲音要能清晰傳送到六樓,必是物體撞擊七樓地板或地板附著物,而證人李寅慶於第一審亦證稱有聽到「咚、咚、咚」之聲音。從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多數外力之撞擊傷之卷證資料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若死者陳麗係被被告猛力推撞往後跌倒,亦無可能發出「咚、咚、咚」多次聲響之結果,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廖春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係認定被告與其妻陳麗發生言語爭執,憤而用力出手猛推陳麗,往後跌倒,「碰上不明鈍器受傷致死」,並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用力出手猛推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受傷致死」等情,係屬認定事實錯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又略稱:「……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因與其妻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遂出手用力猛推陳麗,致其往後跌倒,使陳麗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上開木製階梯間之堅硬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而不治死亡,應予非難」等語。不惟於前述論罪科刑時所敘之理由,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且核與執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所敘述之理由,亦先後互歧,相互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並未指明憑以證明被告有「猛然出手用力推當面站立之陳麗一把」之直接證據或其他得以證明有該事實之間接證據,顯係以主觀臆測為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違背採證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死者陳麗係因一時失去重心,後仰跌倒,頭後枕部撞擊「不明鈍器」云云。惟該鈍器與被告及陳麗當面站立時之相對位置如何?其形狀為何?是否明顯可見之突出物?為何被告客觀上得預見陳麗失去重心後仰跌倒後,頭即可能會撞擊該鈍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且於理由內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然原判決泛以該鈍器「不明」,未予分辨、釐清,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即科以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顯屬率斷。㈣、原判決就死者陳麗頭部受傷情形之認定,固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及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負責救治 陳麗之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證人 陳敏雄 於原審前審證述之死者陳麗受傷情狀相符。惟死者陳麗無論係意外摔跌或是人為用力推撞,致後仰跌倒,頭後枕部碰撞異物,均係身體因故失去重心而後仰跌倒所致,其所呈現之受傷外觀,結果應無二致,僅造成身體失去重心致摔跌碰撞頭後枕部之外力原因不同而已。其外力形成原因,自涉及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援引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五八五號函,作為「被害人陳麗前揭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此兩部位傷害,意外摔跌碰撞難以造成,尤可排除陳麗頭部之撞擊或傷害,係來自其自己不慎跌倒或碰撞所造成之可能性」,為「被害人陳麗上開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造成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顯為被告之行為所肇致,殆毋庸疑」之認定理由,有違論理法則。況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見,係以死者陳麗「多處、多方位受傷之鈍挫傷,內部包括枕部、頂部出血,及比較外部,即包括耳根之外傷」等情,排除因跌倒造成之可能性,認定係遭「毆打所致」為其立論基礎,原判決援引作為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證人李寅慶之證言,就案發當日清晨起床於臥房聽聞之爭吵聲、碰撞聲,是否同時發出或先後發出之時間點,先後陳述不一,則其究係何時起床?有無設定鬧鐘?鬧鐘響後是否立即起床?或係有因賴床而晚起床之情形?始終無法為明確一致之供述。且其無法確認所聽到之爭吵聲,是否為一男一女之爭吵聲,亦無法證實其所聽到之爭吵聲及嗣後之碰撞聲是否源自被告住處。又其所述聽聞「咚、咚、咚」之聲響,亦與原判決認定死者之受傷情節不符。乃原審對此未予釐清、調查,復對於李寅慶證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本件無從排除死者陳麗頭部受傷後有「清明期」現象之可能性,已據證人陳敏雄醫師結證明確。即不排除係被告返家前,因不明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死者陳麗所以摔跌後仰致頭後枕部受撞擊,其造成之原因,本有種種想像之可能性。但就證據之取捨,終不得以某一項猜測之可能因素(當然包括因無外人侵入跡象,被告猜測陳麗在其返家前可能有在浴室跌倒或自樓梯跌下)被排除,即逕排除其他原因發生之可能性。更不應因被告猜測陳麗所以受傷可能原因,其猜測無可採認,在無積極犯罪證據為合理確信下,即逕為相反推論,引用本身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相適合,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反面推論必係被告施加外力所為。原審推認事實,明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原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係以:被告之部分陳述、證人李寅慶、 余岐育 、 王衛聖 、 宣以理 、陳敏雄之證詞、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錄影內容筆錄、現場位置圖、被告住處照片、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以舊制稱)消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消護字第○九一○○一八七六九號函及檢附該局救護紀錄表、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筆錄、現場電梯照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陳麗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六七一號函暨所附之(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五八五號函、驗斷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乙、二、至說明,如何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解剖鑑定書、證人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宣以理醫師就死者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於就死者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認定死者陳麗其頭後枕骨部(偏左)曾受外力嚴重撞擊,造成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之理由,並參酌證人李寅慶之證述,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四五八五號函之意見,認定死者陳麗頭部之撞擊或傷害,排除係來自其自己不慎跌倒或碰撞所造成之可能性,因而推論係由被告推撞,致死者陳麗一時失去重心,後仰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導致死亡之理由。並於理由乙、二、內說明,證人李寅慶雖曾於第一審證稱有聽到「咚、咚、咚」之聲響,惟僅係形容所聽聞碰撞聲之概稱,並非聲響之個數,不能以此認定碰撞發生之次數等情。自可排除陳麗係因多數外力重覆撞擊或毆打,及因自行不慎碰撞或跌倒之可能性,縱原判決就此未特予說明及澄清,略有微瑕,惟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雖敘明死者陳麗係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木製階梯間之堅硬角處」致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等語,與其於犯罪事實及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時,所認定死者陳麗係因跌倒時,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等情不同,確有齟齬,惟其僅係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科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據以量處被告刑期之理由,尚非以此認定陳麗致死之原因,縱有前揭論述之矛盾,然摒除此部分錯誤,仍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二、㈢至㈨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李寅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認定其確實聽聞來自被告住處之爭吵聲及碰撞聲之理由,並就證人李寅慶關於醒來及起床時點、何時聽聞上開聲響、吵架者性別等事項,所為證詞雖有先後不一或模糊陳述之情事,然對於其於睡眠剛醒之際,確實有聽見其窗戶外有二人之吵架聲,隨後緊接聽見窗外傳來撞擊聲,及於下樓後,在其大樓一樓外之巷口附近見有救護車停靠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無歧異等情。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即參與救護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之證言,再佐以證人宣以理、陳敏雄醫師之證詞,認定死者陳麗於其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後,應已昏迷,無何意識,自不可能有被告所謂之「清明期」而得於撞擊後仍有閱讀或玩弄自己排泄物之理由。復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返家時,其住所內並無外人在場或侵入,其妻陳麗亦無異狀等事實。被告上訴意旨㈥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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