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伍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金龍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與其另案所犯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具有吸收關係,自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2年度偵字第3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