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前就台北市○○○路中華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簽訂總包管理契約(下稱總包契約)後,依該契約指定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分包其中鋼構工程(下稱鋼構工程)。伊即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與中華基金會簽立鋼構指定分包工程發包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並因與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及報酬達成合意而交付以台北市銀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H一○三七七八、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達欣公司,供作定金,並經其審查及指示備料進場施工。詎被上訴人竟均拒絕給付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九千八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迭催不理。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停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相關協力義務未果,並先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信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該鋼構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賠償伊施工及材料費損失三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保險費二十一萬元及其他損害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加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合計五千九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暨達欣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並於原審減縮聲明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為訴之追加,又追加中華基金會返還系爭本票,求為命中華基金會或達欣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已受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中華基金會則以:伊之系爭工程籌備處主任 林命群 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意向書,該意向書僅係表示雙方相互配合之意,不具承攬契約之效力。且伊就系爭鋼構工程係總包予達欣公司承攬,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關係。縱上訴人解除契約,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生解約效力。其依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況伊未收受系爭本票,該本票又非屬定金性質,上訴人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該本票,尤乏依據;達欣公司係以:系爭鋼構工程承攬契約僅存於上訴人與中華基金會間。上訴人對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均屬無據。縱伊與上訴人間存有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未受損害,且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解除契約,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依修正後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損害,仍非有理。另伊基於總包管理人之身分受業主中華基金會之託,代為收受及保管系爭本票,無權決定是否返還,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本票,自屬無理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中華基金會就系爭工程與達欣公司簽訂總包契約,以總價二十三億三千萬元由該公司為總承包人,系爭工程包括鋼構工程等各階段工程,中華基金會依約有分包商指定權。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就鋼構工程參加投標、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受款人為達欣公司之系爭本票予該公司、同年九月十八日訴外人林命群代表中華基金會與上訴人簽立意向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當事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如其工程鉅大繁雜,承攬人為能如期完工,往往以分包施工之方式進行。一般情形分包人係與承攬人另就其分包部分成立承攬契約,此分包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通常存在於承攬人與分包人(次承攬人)間,其契約之權利義務與定作人無關。惟定作人為確保施工品質,亦有與承攬人約定由定作人介入分包契約簽訂之情形。依本件總包契約
主文三之工程範圍及契約條款七.○一至七.○三暨七.○八之約定,業主中華基金會有就各分項工程,包括系爭鋼構工程發包並決定分包人之權利,總承包人達欣公司並同意就中華基金會分項分階段發包之工程,與各分包人簽約及管理之。任何由業主議定發包金額之分包人,皆為總承包人之分包人。分包人須向總承包人負責,總承包人須向業主負責。達欣公司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後,分包契約之承攬關係僅存在達欣公司與分包人間,總包契約之承攬關係則存在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間,中華基金會不因指定分包權而成為分包契約之定作人。中華基金會本於上述分項分階段發包權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發出分包鋼構工程之意向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簽署。依該意向書前言及「㈠合約之簽訂正式指定分包合約由總承包人達欣公司擬定中,俟完成後由達欣公司與貴公司(指上訴人)雙方簽訂……。指定分包人同意由簽署本意向書簽訂日起進行工程之前期準備作業」所示,該意向書係中華基金會確認上訴人就鋼構工程分包商之地位,上訴人同意進行工程之前期準備作業,非謂中華基金會因該意向書而成為分包契約之當事人。且觀該意向書全部內容,中華基金會亦無同意承擔總承包人達欣公司有關分包契約債務之意思表示。參酌鋼構工程投標須知㈨之決標方式及之特定事項⑵所定,中華基金會於決定分包人後,須通知得標廠商,而分包人亦知悉分包契約須受總包契約之約束,亦即中華基金會不因指定分包權而成為分包契約之定作人,分包人必須與達欣公司另行簽訂分包契約,始完成業主、總承包人及分包人三方關係之契約程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參加鋼構分包廠商第三次報價及議價會議,經於同年月十二日作成結論,係上訴人就調降價格、保留款比例及返還期限等作成表示,中華基金會未表示決標之意思,有證人林命群所證為憑。堪認上開二次會議,係中華基金會籌備處之營建小組成員,與已簽訂總包契約之達欣公司,先行與上訴人討論分包工程細節,供該籌備處決定是否由上訴人分包。至該意向書第二條至第五條,係對分包契約金額、契約圖面、工程進度為原則性約定,亦即上訴人應以該等內容與達欣公司簽訂分包契約。是完成分包契約需有簽訂契約之手續,依該意向書之說明,分包契約於以書面方式正式簽訂前,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與達欣公司因未完成書面分包契約之簽訂,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本票予達欣公司供作押標金,及上訴人已進行工程,即認雙方成立分包契約之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達欣公司違反工程款給付義務及協力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華基金會或達欣公司給付伊四千九百零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本息;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中華基金會或達欣公司加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本息及返還系爭本票,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中華基金會給付上訴人四千九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含施工及材料費損失四千八百九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保險費二十一萬元,上訴人嗣就前者減縮請求金額為三千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對中華基金會其餘之訴及對達欣公司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承攬契約並無應以書面訂定之法律明文,乃因當事人意思之一致而成立,惟建築工程之承攬,輒訂有書面之契約,以昭慎重,兼資保全契約之證據。本件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總包契約,達欣公司同意中華基金會於工程進行中分項分階段發包,並依契約文件、分包契約圖樣等,執行、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中華基金會有權指定分包人,達欣公司應與該分包人簽訂分包契約;中華基金會依上開約定行使其指定分包人之權利,向上訴人發出邀標通知書,邀請其參加系爭工程之投標;雙方簽立意向書後,上訴人並簽發以達欣公司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交付達欣公司收執,供作押標金。兩造三方且曾兩度派員協商工程總價及提出合約草案之時間,達欣公司本於系爭工程之總包契約,對系爭工程負有管理、完成及接受中華基金會所指定分包人之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總包契約、押標金收據及意向書等足稽。依上開意向書所載,在簽訂正式合約前,該意向書為合法之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之約束力。參以系爭工程總包契約並無必須完成一定之方式或應以書面訂定分包契約之明文;中華基金會既有指定分包人之權利,並指定上訴人為分包人,達欣公司即不得異議,且負有與上訴人簽訂分包契約之義務。經觀總包契約及意向書,非屬上訴人與達欣公司所簽訂之文件;中華基金會另陳伊與達欣公司間之總包契約為承攬契約,達欣公司自承「中華基金會有把它跟上訴人簽訂的意向書交給伊」各節;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達欣公司召開會議結論記載:「春源(指上訴人)同意全力配合達欣施作本工程,並按達欣預定進度施作」、同年月十七日鋼構分包協調會會議結論中載:「達欣於一週內提出鋼構分包合約草案。……春源儘速提出『本分包合約』之現金流量表」等情事;上訴人迭稱:達欣公司於施工期間多次指示伊備料及進場施工,伊已依約定進度完成部分工程等語,提出同年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施工照片、達欣公司於同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所發與鋼構工程施工相關備忘錄、工程送審單及傳真函等為證,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備忘錄載稱:同年月十七日前文「已提出速辦合約簽定,以為計價之依據,再次重申」之語,復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有關鋼構各項工程之完成百分比表可稽(見原審卷㈢三九頁及一○四頁背面、一審卷㈡一九一、一九三、一九九、六二至六
四、七三至一一○頁、原審更㈠卷㈡一七一頁及外放證物編號七五)。倘若非虛,於上訴人自該意向書簽立日起進行工程之前期準備工作,嗣達欣公司陸續督促上訴人施工進度時,似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可進行系爭鋼構工程之施作,上訴人並實際完成部分工程。果爾,中華基金會既指定上訴人為分包人,達欣公司嗣已督促上訴人施工,則於承攬人與分包人又未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情形,達欣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包契約似已成立,能否徒以彼二人未完成書面分包契約之簽訂,遽謂雙方未成立分包契約之承攬關係?及其是否符合彼等立約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予駁回上訴人對達欣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按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查上開意向書並非上訴人與中華基金會之承攬契約,亦非中華基金會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確定。原審並認中華基金會與達欣公司簽訂總包契約,上訴人應與達欣公司簽訂分包契約;則中華基金會基此總包契約就令受領系爭鋼構部分工程,要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以前開理由,將第一審所為命中華基金會給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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