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6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會議室,由被上訴人所召開之「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中,即由代表人 張在基 表示:「本人住於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土方)有漏估情形,請貴局合理辦理補償」,有94年8月「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辨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乙冊可稽,足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何以採認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26日始行提出取回土方之請求,而置上開卷證資料不採,顯有違誤。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12月22日公布,88年11月09日廢止)第34條,並未明文規定未經許可為填平基地之改良土地作為,行為人不得請求補償及取回土方,則上訴人主張取回前所填平基地之土方,為何法所不許,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87年修正之第3項、第4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建或拆除建造者,均應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且嗣後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等必要行為時,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是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間從事系爭土地基地填土之改良行為,其既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否確有該改良行為,已有疑義,及上訴人所提雲林縣政府77年1月2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為雲林縣○○鎮○○○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土地,係位於本件徵收土地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外,與上訴人前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範圍之土地不同,縱上訴人於雲林縣○○鎮○○○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土地,於建築時確有填土工程,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改良行為等所為論斷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