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 吳珊妮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36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LAMPDISCOPUB」,利用吳珊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珊妮所有背包乙只及背包內之新臺幣7,700元、身分證、駕照各乙張、廠牌為LG行動電話乙支(SIM門號0000000000)、信用卡7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慶豐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各1張)及提款卡(慶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上開處所。 嗣吳珊妮 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珊妮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相片乙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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