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實際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53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海邊飲用不詳數量保力達加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嗣於同月25日2時57分許,甲○○騎車行○○○鄉○○路時,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有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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