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經訴字第0960610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興建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內等20筆土地,合計面積2.778018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109號函核准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嗣原告認其於73年間因建築房舍於該被徵收工程範圍內雲林縣○○鎮○○○段○○○○○○號、138-6地號、138-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亦屬土地改良物,乃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發農舍興建土石方填實補償費,經該府於94年11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703946號函覆原告,請其依被告94年1月3日水五產字第09318012350號函會勘記錄辦理,即須提出具體合法證明文件,查估單位始能據以確認後列冊補償;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底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告因未能提出土地改良證明以證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上確有土地填實之事實,乃於95年10月26日分向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轉而請求將其於前揭73年間因建築農舍於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搬離堤防施工區域,並補償其運輸費用,被告則以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覆原告,認其確未能證明有建築基地改良之事實,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取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方2萬520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測量為準)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經濟部96年8月6日經訴字第09606103220號訴願決定書載稱:「需用機關本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為管理機關,該局針對訴願人請求搬離因建築農舍所填之土方,並補償運輸費用乙事,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應具處理之權限。」本件被告應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為行政處分。被告既有本件處理權限,自有權就原告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被告上揭函文以原告之訴求於法無據而拒絕辦理,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取回改良物。被告既為本件管理機關,自有應原告請求為准駁決定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取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
(四)關於系爭土地業經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原告不爭執。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即原告於73年為填平系爭土地上低窪基地所運入之大量土方,數量約2萬520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測量為準),被告疏未查估,原告因此未受補償。
(五)系爭土地於85年3月始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從而原告於73年外運大量土方為土地改良,並未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稱系爭土地已於72年8月15日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原告於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自不予補償云云,顯有誤會。
(六)系爭土地於85年3月始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已如前述。原告於73年施作土地改良,既非於河川區域從事,即無須申請許可,自無土地改良之合法證明文件供提出,被告強求原告應提出土地改良之合法證明文件始予補償,於法無據。又原告另提出73年、80年2張航照圖,以證明土地現狀為原告施作改良所形成,實係無法提出土地改良書面證明之變通方法。被告倘質疑土地現貌可能因自然因素致有變動,難以證明為人工改良,並非不能委由專業機構分析航照圖或至現場勘查鑑定,以明其實。被告逕以航照圖不能證明土地改良之事實,駁回原告補償之申請,而未令原告有補正證明文件,並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102條「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立法意旨。
(七)原告提出坐落於和平厝段137-22、137-10、137-24地號之建築使用執照,乃因上開基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其基地原均因地勢低窪無法使用,經原告以土方填平改良後,始得以有坐落於和平厝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基地上之建築物,倘原告填土改良係屬違法,縣政府自不可能授權鎮公所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原告雖無法提出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惟上揭事證足證原告確有於本件系爭基地上為填土改良,被告不應僅以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改良證明文件而拒絕補償或拒絕原告取回系爭土方。
(八)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兩造間不發生法律關係。惟查,上揭判例全文為:「第一則(一)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二)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故從略)」僅在說明公用徵收為原始取得,而國家為徵收主體,與被告主張毫不相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土地法第5條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復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本件原告指稱興建房舍外運之土方依據上述規定係屬建築改良物。內政部85年6月25日台(85)內地字第8505419號函示,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應由地政機關視其性質,會同該改良物業務主管機關估定之,又內政部57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298653號函示,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需用土地機關對於是項依法估定之補償價額自不得有所主張。本件建築改良物既經雲林縣政府依法查估,並完成發放,被告為需用土地人,對於查估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無權置喙。
(二)被告非土地改良物之查估及補償權責機關,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被告遵此規定,於94年間為興建「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改善工程」,即陳報徵收系爭土地在內等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本件業經內政部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109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且經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7032771號公告在案。本件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程序陳報徵收及撥付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發之補償費,即已善盡需用土地人之責任。至於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此為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明示。有關土地徵收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4條等),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及執行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31條第3項等),而需地機關則僅具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土地徵收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得作成土地徵收之機關。故本件原告將被告列為權責機關顯有違誤。
(三)被告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非為行政處分:前述工程用地徵收案,經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5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並於94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704072號函將未受領之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其原有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所明定。原告對於已為國家所有之土地,向查估補償機關(雲林縣政府)及土地管理機關(被告)請求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於法恐有未合。且被告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係轉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50110726號函就原告申請土地改良物補償所為之答覆,被告係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函轉查估補償權責機關之公文書,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四)系爭土地已於72年8月15日經當時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據71年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建或拆除建造者,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換言之,原告當時興建房舍外運土方,即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另上述規則第34條於79年增列第3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且不受理補辦使用許可。」爾後水利主管機關或有更迭,相關水利法規也時有修正,惟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建或拆除建造者,均應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違規者予以處罰之相關條文自始均存在於水利法規中,依據相關規定,原告並未合法申請許可使用,如其能舉證確有土地改良之事實,水利主管機關將依水利法相關條文予以取締、處分,以善盡河川管理權責。
(五)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與原告協商、會勘多次,因原告拒絕提供先行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基於尊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即放棄於系爭土地構築堤防,直至94年基於公共利益,必須先行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俾利早日興建堤防,保障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即著手辦理用地徵收作業,期間數次向原告告知,對於未核發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如有不服,請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依程序請求救濟,惟因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僅附73年及80年2張航照圖,就向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要求補償,因其河川區域土石方數量變動頻繁,每遇颱風、豪雨土石方數量即有所變動,甚難證明原告確有建築基地改良之事實,雲林縣政府已依前附公文函復在案。被告於94年12月底前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國家所有後,始於95年度動工完成堤防興建,其任事用法,均是依法行政,尚屬允當。
(六)原告主張確有土地改良物之事實,依法應提出證明文件: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規定:「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應給予補償。」而依前述規定申請發給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本件與原告多次協商及公文往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造成查估機關無法發給建築基地改良費之補償費,原告指陳被告強求應提出土地改良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於法無據,顯有誤解。復查原告所提雲林縣政府77年1月2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鎮○○○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土地,係位於本件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外,與原告前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範圍之土地不同,原告並無請求徵收工程範圍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特予敘明。
(七)系爭土地確已於72年間已劃入河川區域範圍:系爭土地位處虎尾溪,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於72年8月15日以72府建水字第152266號首次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並於76年6月19日76府建水字第151301號第二次公告,審酌二次公告之河川圖籍,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自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規則之限制。至於原告所述地籍圖謄本可資證明其土地於85年3月16日始劃入河川區域線乙節,經查全國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均無河川區域線,且地籍圖與河川圖籍兩者比例尺不同,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中劃設有河川區域線究竟從何而來,實不得而知。
(八)原告無權再要求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損失或取回並補償運輸費用: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者,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本條文係徵收程序中原告得取回土地改良物之法律依據,惟本件已完成徵收程序,原告已領取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合計新台幣(下同)81萬5,978元,卻屢次再要求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損失或取回並補償運輸費用,然又無法提出合法土地改良證明書,查估補償機關(雲林縣政府)實無法律依據可資辦理。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人民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就被告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復之內容觀之,雖僅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位於「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改善工程」範圍內,該工程用地及地上土地改良業於94年12月底前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完畢,且原告無從證明確有建築基地改良事實,被告難同意辦理等語,其顯係拒絕原告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取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土方2萬520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測量為準)之申請,應認係被告已否准原告上述申請所為之處分,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函轉查估補償權責機關之公文書,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等云云,尚非可採,故本院自應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為土地法第5條所明定。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本條例第32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1、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3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款所明定。觀諸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被徵收時,固得要求取回其土地改良物,惟應承諾自土地徵收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是於土地被徵收時,未向徵收機關為請求,並為前述之承諾,而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始依上揭規定向需地機關為此請求,其要件自有不合。
二、經查,被告為興建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內等20筆土地,合計面積2.778018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109號函核准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嗣原告認其於73年間因建築房舍於該被徵收工程範圍內系爭土地上所填之土方,亦屬土地改良物,乃向雲林縣政府請求核發農舍興建土石方填實補償費,經該府於94年11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703946號函覆原告,請其依被告94年1月3日水五產字第09318012350號函會勘記錄辦理,即須提出具體合法證明文件,查估單位始能據以確認後列冊補償;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底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告因未能提出土地改良證明以證其被徵收之土地上確有土地填實之事實,乃於95年10月26日分向雲林縣政府及被告,轉而請求將其於前揭73年間因建築農舍所填之土方搬離堤防施工區域,並補償其運輸費用,被告則以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覆原告,認其確未能證明有建築基地改良之事實,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10月4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原告95年10月26日請求書、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50110726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取回改良物,被告既為本件管理機關,自有應原告請求為准駁決定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取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二)原告於73年為填平低窪基地,於系爭土地上運入約2萬520立方公尺之土方,此有空照圖及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事證證之,是此土地改良物被告疏未查估而未予以補償,自屬違誤,原告自得請求取回,又系爭土地係於85年3月始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非被告所稱72年8月15日即已劃入河川區域範圍,是被告稱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河川,顯有誤會。(三)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未令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並給予充分之陳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102條等規定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自93年起即與原告協商、會勘多次,因原告拒絕提供先行使用權同意書,尚未於系爭土地上構築堤防,直至94年被告開始為興建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嗣經內政部以94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6109號函核准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在案,經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7032771號公告,並經雲林縣政府94年12月5日完成補償費發放,且於94年12月7日府地權字第0940704072號函將未受領之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前揭函、雲林縣政府前揭公告、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虎尾溪平和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於雲林縣政府以94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703277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既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請求取回土地改良物,俟雲林縣政府公告完畢並完成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後,始於95年10月26日向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要件尚有不合,被告否准其請求,於法尚屬無違。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取回改良物,被告既為本件管理機關,自有應原告請求為准駁決定之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准原告取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方云云,自非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處虎尾溪,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於72年8月15日以72府建水字第152266號首次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並於76年6月19日76府建水字第151301號第二次公告乙節,亦有虎尾溪河川圖籍第164號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觀諸二次公告之河川圖籍,系爭土地全部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自應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規則之限制。原告雖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以其上有85年3月16日逕為分割為河川區域線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於85年3月16日始劃入河川區域線云云。然按,系爭土地何時納入河川區域範圍,自應以上揭水利主管機關之公告為準,地政機關並非水利主管機關,自不得以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籍圖上有85年3月16日逕為分割為河川區域線之記載,遽認系爭土地即係於85年3月16日始劃入河川區域線。是系爭土地既已於72年8月15日經當時水利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依據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54年12月22日公布,88年11月09日廢止)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2、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又上述管理規則第34條於87年修訂第3項、第4項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第3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管理規則於河川區域內施設、改建、修建或拆除建造者,均應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許可,且嗣後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等必要行為時,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是原告主張其於73年間從事系爭土地基地填土之改良行為,其既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否確有該改良行為,已非無疑。另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河川區域,其土石變動因颱風、豪雨即變動頻繁,且航空圖僅係對大片地形之實況為概括之呈現,對局部細微之現況,並無法為精準之展現,自尚難僅以航空圖來證明原告確有建築基地改良之事實。再查,原告所提雲林縣政府77年1月2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為雲林縣○○鎮○○○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土地,係位於本件徵收土地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外,與原告前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工程範圍之土地不同,縱原告於雲林縣○○鎮○○○段137-22、137-10、137-24地號土地,於建築時確有填土工程,亦難據此證明原告於73年間於系爭土地確有如本件原告主張之改良行為。故原告另稱:原告於73年為填平低窪基地,於系爭土地上運入約2萬520立方公尺之土方,此有空照圖及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事證證之,是此土地改良物被告疏未查估而未予以補償,自屬違誤,原告自得請求取回,又系爭土地係於85年3月始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非被告所稱72年8月15日即已劃入河川區域範圍,是被告稱原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河川,顯有誤會乙節,並不足採。
五、復按「有下列各款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5、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查,本件原告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取回系爭土地改良物之情事,如前所述,已甚明確,並無其他有利於原告之事證,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未令原告補正證明文件,並給予充分之陳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同法第102條等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前揭95年11月28日水五管字第09550108880號函覆原告否准土方運離堤防施工區並補償運輸費用之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取回坐落於雲林縣○○鎮○○○段138-5、138-6、138-7地號土地之土方2萬520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測量為準)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福改 ,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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