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歐四妹對於傳承歐家香火並不積極」,但 歐玉蘭 實際為招贅婚而非嫁娶婚,且歐四妹所生的兩位女兒都姓「歐」,足見歐四妹對香火傳承積極與堅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相矛盾、也與論理法則相違背。㈡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農用證明係任何人都可申請,而非地主或經地主委任者才得申請。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七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足以證明歐四妹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任丙○○辦理過戶。況 曾運智 於偵查中陳稱在八十七年間僅見過歐四妹一次,此無法證明歐四妹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任曾運智申請農用證明。又歐四妹之權狀、印鑑證明均為甲○○提供、並非由歐四妹提供。而甲○○與乙○○為共犯、不足以證明歐四妹曾委任曾運智辦理申請農用證明。原判決以無關連之證據推定歐四妹同意移轉土地,違背證據法則。㈢歐四妹尚有二筆土地未過戶給甲○○或乙○○,足見甲○○等人所言並不實在,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查⑴歐四妹對乙○○並無約定傳香火給予不動產之事,而乙○○之子姓「朱」,不姓歐,也不姓鍾,可見傳香火之說乃甲○○與乙○○杜撰之詞,甲○○等人所辯與常情不符。又甲○○等人乃在傳香火的條件成就前就過戶大批土地,違背經驗法則。⑵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偵查及審判筆錄中,所稱之農保問題,乃甲○○杜撰。⑶甲○○與乙○○所稱其等於八十
七、八十九年間移轉土地之原因,係為節稅及農保問題。但第一批土地移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移轉之土地應繳贈與稅部分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應繳納贈與稅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其餘土地為農地申請不算入贈與總額而免徵稅。第二批(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全部是農地而完全免徵稅,是其等辯稱為節稅乃分二年辦理云云,乃杜撰之詞。其等延至第三年年底(即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辦理第二批土地之過戶,也為免稅土地。因此被告等於第一批申報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務起就無節稅之理由。免稅之土地需將來五年內繼續做農業使用,若考慮五年內要繼續耕作以免補稅,則更無分二次過戶之必要。是丙○○所辯分年辦理,乃與經驗法則及常情有悖。且被告等於第二年起並未再辦理其他土地之過戶,則其等辯稱為了節稅,並不可採信。況被告等所稱延到第二批才過戶之土地,為免稅土地,足認被告等自第一批申報移轉所有權事務起即無節稅之理由,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⑷有關甲○○部分,甲○○辯稱歐四妹移轉的土地乃作為乙○○傳香火之用,但為何過戶一半以上價值的土地於甲○○名下?其辯稱前後矛盾。且第二批土地全部過戶給乙○○,並未過戶一半給甲○○,可見 曾簡熟 、 林義煒 、甲○○所言均不實。又核對歐四妹將土地過戶給甲○○的土地登記簿所載收件日期為五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並於五十六年六月六日完成登記,核與證人 詹德棟 所稱該土地有先辦理過戶之後,甲○○的先生才同意招贅云云不符合。再核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 觀音 鄉公所調閱之歐四妹所有白玉村四十三號房屋申報契稅全件,申報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受贈人為甲○○名義,足證甲○○所言不實。桃園縣觀音鄉核發的歐四妹八十七年之印鑑證明,係依甲○○代領之委託書辦理,並非歐四妹所親辦,而八十九年印鑑證明也非歐四妹親自申請,難認歐四妹已同意過戶。又,甲○○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筆錄陳稱可見,房屋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都是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申報時,由鄉公所小姐代填寫、日期是盜填、歐四妹印章也是鄉公所小姐提寫後由甲○○用印。可見甲○○於歐四妹死亡後還盜用其印鑑辦理過戶。甲○○迄今並未將土地與房屋過戶給乙○○的次子,且乙○○的長子並非姓鍾,然乙○○竟與甲○○過戶歐四妹大部分土地,可見被告等所辯並不實在,原判決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⑸由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大園分局之證詞,其只辦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甲○○、乙○○八筆土地移轉過戶,且證件為甲○○、乙○○提供,其餘並未代理移轉過戶,可見乙○○之辯解不實在。亦可見歐四妹之八十七、八十九年之土地贈與書應為被告三人所共同偽造。⑹丙○○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知悉歐四妹死亡後,實際上應沿用前之登記申請書完成用印並註明死亡者的日期後即可辦理移轉登記,卻故意改由乙○○以權利人兼代理人辦理移轉手續,由未亡人另製作死者之申請書,而盜蓋死者印章並由其身兼登記代理人自行單獨辦理移轉,被告等違反地政機關之作業規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母女,被告甲○○與歐玉蘭、黃 歐桂欄 則為同母異父姐妹,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常年不良於行之歐四妹即被告甲○○、歐玉蘭及 黃歐桂欄 之母親,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住院期間歐四妹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嗣歐玉蘭、黃歐桂欄姐妹於辦理其母歐四妹後事並準備申報遺產稅時,竟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已分別過戶至被告甲○○及乙○○名下(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土地及領取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現金二百餘萬元之部分均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知被告甲○○、乙○○竟趁保管歐四妹印章之際,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與被告丙○○共同連續偽造歐四妹為名義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記載將前開五筆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嗣被告丙○○因慮及歐四妹已歿,為免於上開契約書列名而遭追訴,乃未於代理人欄具名,由被告甲○○、乙○○自行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進而製發上開五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歐四妹,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云云。經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緣歐四妹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先以招贅婚方式與 陳運通 結婚,而育有歐玉蘭、歐桂欄二姐妹,嗣再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以招贅婚方式與 鍾敬坤 結婚而生甲○○,歐四妹為傳鍾家香火,生前即不斷表示欲將名下財產留給姓鍾之人,惟甲○○並無兄弟可繼嗣香火,故甲○○亦同以招贅方式結婚,育有 鍾德泉 、乙○○二兄妹,然鍾德泉不幸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歐四妹乃再要求乙○○同以招贅方式以傳鍾家香火,同時為免乙○○將來作罷,故先將部分土地過戶在甲○○名下,部分過戶於乙○○名下,待乙○○所生之子從母姓時,再由甲○○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該從母姓之男子,始有上開附表一、二所列之十二筆土地過戶一節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係承辦曾運智代書事務所承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所管轄之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歐四妹等人委託曾運智代書將名下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甲○○、乙○○,曾運智即將該案轉由伊負責,伊基於代書立場,因該土地涉及贈與稅課徵之問題,伊建議歐四妹最好分不同年度贈與,故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先委託伊辦理附表一之七筆土地,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左右,再將剩餘五筆農地委託曾運智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乙○○,因農地贈與移轉有其一定之流程,需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稱農用證明,修法前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受理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陸續請領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而申請「農用證明」需先排定日期履勘並等五人小組開會審核無誤才能核發,故所需時間較長且不確定,又受限土地登記規則逾期罰鍰限制,在不影響物權移轉程序下,實務上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均習慣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訂於農用證明確定核發後,所以本案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才會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非八十九年十月初案件受理日。然伊於完成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申報程序後,才在乙○○查問曾運智代書結案與否中得知歐四妹已死亡,依代書事務所之習慣,此類案件即停止辦理,並答覆乙○○得以繼承方式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單獨辦理,故乙○○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故伊於警詢及偵訊中答覆只代理八十七年,未代理八十九年之土地移轉登記,所謂之土地移轉登記係指地政機關權利主體變更登記,伊說法與事實一致,並無前後不符,伊實無偽造文書等語。並以:案外人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敗血症休克、慢性腎臟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送入桃園縣壢新醫院,迄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嗣不治死亡乙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公訴人發函向壢新醫院調閱歐四妹於壢新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歷,該病歷影本資料中亦記載「醫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住院期間神智不清生命徵兆不穩,經全力急救仍於十一月十六日去逝。」,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查案外人歐四妹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但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地籍圖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係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七日所申請,而「農用證明」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由曾運智代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送件申請(收件號三一一四0號),當日並繳納一千三百元之規費,此分別有地籍圖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規費繳納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並定期十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核發予被告乙○○「農用證明」,亦有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過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委由被告丙○○辦理,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甲○○、乙○○二人趁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心神喪失時,才由其二人委託被告丙○○辦理。被告丙○○僅係依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習慣將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訂於農用證明確定核發後,所以本案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才會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未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案件受理日,且衡諸常理,被告丙○○若果真與被告乙○○、甲○○共同偽造文書盜過戶歐四妹名下不動產,必經周詳計劃,豈會明知歐四妹人已住院,還將該五筆土地過戶之原因發生日期訂於住院後,況即便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才決意盜過戶歐四妹名下之不動產,因實務上農地贈與移轉登記,須申請農用證明、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至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約需三十至四十個工作天,以本案若於歐四妹住院後起算至地政機關辦畢移轉登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僅十三天,實為不可能完成之任務,益徵被告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即已受理該五筆土地過戶之申請。又據證人曾運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歐四妹與甲○○、乙○○一同至伊代書事務所,歐四妹委託伊將其名下登記之十二筆土地全部贈與給甲○○及乙○○,伊當時有跟他們解釋贈與稅、增值稅及農保的問題,因為他們增值稅的金額很高,且贈與稅雖因農地可不予列入,但五年內,要做農地使用且不得移轉,否則要追繳贈與稅,農保的問題伊請他們向農會查詢,伊建議分年度贈與會比較好,當時他們沒有決定,伊請他們回去考慮,隔一個禮拜後,他們才帶資料來辦理,他們要用分年度的方式辦理,伊將案件接下來後,就轉給丙○○辦理,聲請書是丙○○填寫,但印章是伊先蓋印的,因為當事人拿印鑑來時,伊為免他跑多趟,故先幫他在空白的聲請書上蓋章,伊再把聲請書交給丙○○填寫等語,並參酌農業用地雖依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申請不計入贈與總額,但該受贈土地需受相關法令約束,除繼續作農業使用外且五年內不得移轉,違者該農業用地需與該年度合併計算贈與總額,並以累進稅率追繳贈與稅,此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北區國稅中壢審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考,分不同年度贈與確實可節稅且對農業用地將來之使用、處分是有利而無害的,公訴人認農業用地之贈與既不計入贈與總額,不論受贈人人數多寡,均不必繳納贈與稅,因此根本就無需逐年過戶,僅係以遺產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之片斷條文為文義解釋,疏未考量實務上對申請人有利之處,則證人曾運智代書建議歐四妹分不同年度贈與,即與常情無悖;惟代書如何之建議,仍取決於當事人的考量與決定,案外人歐四妹既決定分不同年度贈與,先將十二筆土地中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七筆土地先過戶予被告甲○○及乙○○,自係其基於稅賦之考量。公訴人雖另以案外人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敗血病等原因住院,此時更需要社會保險救助,其豈可能於此更須救助之際,放棄農保身分而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全數過戶予被告甲○○及乙○○之理,惟據被告甲○○到庭稱:之所以分二次辦理過戶,原先是怕土地全部過戶予伊及乙○○,歐四妹會喪失農保之資格,但伊第一次辦理過戶之後去問才知道,只要同一戶裡面有人有田地就不會喪失農保資格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時陳稱:農保身分不會因自耕農身分改變,只要直系親屬間名下有土地即有農保身分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三頁正面),案外人歐四妹雖有多項痼疾且不良於行,然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並不會致其農保身分喪失,公訴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據證人曾簡熟(歐四妹之妯娌、被告甲○○之嬸嬸)及林義煒(被告乙○○配偶之長官,乙○○配偶之媒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乙○○結婚前說媒時,在觀音老家案外人歐四妹的確曾在其等面前表明將土地過戶予乙○○,需以被告乙○○與其配偶所生之男子須從母姓為條件等語,足認案外人歐四妹確有要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予被告乙○○之意願,雖證人曾簡熟、林義煒均證稱:歐四妹並未清楚要將那些財產過戶等語,其等二人均不知案外人歐四妹欲贈與予被告乙○○財產之範圍為何,惟參諸證人曾運智之上開證詞,堪認歐四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確有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甲○○及乙○○,係因上開原因,才致歐四妹決定分次贈與,且歐四妹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被告丙○○辦理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過戶時,歐四妹仍清醒健在,告訴人歐玉蘭、黃歐桂欄對此並不爭執,十月初至歐四妹入院十一月九日尚有一個月餘,若被告甲○○、乙○○有意盜用其權狀及印章辦理過戶,依告訴人歐玉蘭、黃歐桂欄所陳,歐四妹係一精明能幹之人,豈會未察覺權狀、印章遭人竊取使用?歐四妹確有同意將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之五筆土地移轉贈與予被告甲○○、乙○○二人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雖認被告甲○○、乙○○所應承繼者為歐家香火云云,然查:歐四妹先於二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招陳運通為贅夫,生二女即本件告訴人歐玉蘭與黃歐桂欄,嗣於三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復招鍾敬坤為贅夫,並育有一女即本件被告甲○○(原審上訴卷第六四、九九至一0一頁)。歐玉蘭嫁入邱家(此觀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由歐玉蘭之繼承人 邱日富 接續為告訴人可知),歐桂欄則嫁入黃家並冠夫姓,顯示歐四妹對於由其等傳承歐家香火之態度並不積極。反觀甲○○係以招贅婚之方式與曾榮吉結婚,其長子及次女(即本件被告乙○○)均從鍾姓,然長子已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喪生,故乙○○與夫婿 朱長青 結婚後,即應歐四妹之要求,由乙○○與夫婿約定第二個小孩繼承鍾家的姓,故乙○○之次子即取名 鍾疆瀚 ,並於記事欄註明「因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原審上訴卷第四一頁),足見歐四妹真正在乎者為鍾家香火之傳承,亦可推知歐四妹當年於招第二任贅夫時,必曾與鍾敬坤約定除贈與土地外,並承諾傳承鍾家香火,是以被告辯護人稱:歐四妹招姓鍾的時候,本案的土地就是要給姓鍾的,但是因為怕姓鍾的跑掉,所以還是登記在歐四妹名下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七八頁),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之歐四妹印鑑章,確係證人曾運智代書八十七年受歐四妹委託該案件,於辦理手續時即已蓋好,並非由被告乙○○所盜蓋,此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前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訛,亦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互核一致,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於歐四妹死亡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於得知歐四妹死亡後,即要被告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土地移轉、設定,依法須申請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單獨辦理,於是被告乙○○至被告丙○○代書事務所領回申請資料,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欄內親自簽名切結蓋章,以自己名義為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確係符合該登記規則之規定,是以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上均係被告丙○○在歐四妹死亡前即已完成申請書之填寫,其上才有被告丙○○具名為代理人之記載,被告丙○○係知道歐四妹死亡後,才要其繼承人單獨辦理,如被告丙○○與乙○○、甲○○有勾結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之情事,則被告丙○○當可取回已填寫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全改由被告乙○○為代理人申請,以隱匿自己之犯行,殊無於前開申報書上暴露自己犯行之可能,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五筆土地既係被告乙○○自行前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過戶,被告丙○○僅係代為填寫部分申請書及資料,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均稱伊僅代辦八十七年土地過戶事件,亦與事實無違。且據證人曾運智前開證詞所述,代書常為避免委託人舟車勞頓往返事務所多次,通常於證件備齊同時會將全部移轉書類一併用印,歐四妹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委託被告丙○○辦理,則於委託時一併用印,亦與目前代書實務上之運作相符,是以被告丙○○陳稱本件附表二編號三至七號土地之移轉書類均係在歐四妹生前已用印完畢一事,實屬可採。公訴人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上開土地過戶申請書上蓋有歐四妹之印章,係被告三人於歐四妹死亡後所為,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等三人所辯各節,應堪採信。本件原係單純的土地贈與案件,僅因辦理過程中,贈與人歐四妹不幸死亡,引發告訴人對本件贈與移轉案件提出一連串的告訴與質疑,惟歐四妹並非無行為能力或禁治產人,對自己之財產有支配能力及處分之權利,其既已明白表示要將附表一、二之十二筆土地贈與被告甲○○及乙○○,則其等所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當無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如上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被告等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以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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