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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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其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西瓜刀三支、檳榔攤監視錄影帶四捲、犯案用口罩二個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已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認罪,故本案事實已明,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父母現已離婚,因被告之母並無謀生能力,尚待被告暫時工作扶養其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上開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其已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大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而其亦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母並無謀生能力,尚待其暫時工作扶養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