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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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異議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75-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為不服麻豆監理站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1351-GF自小客車之前因異議人之子甲○○長期於桃園市及北部地區行駛(工作之關係),於停駛期間均需停放於有收費區域停車格內,因此每個月之收費停車費用之支出實為一筆不小之經濟負擔,但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及善盡國民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應盡之義務,每次均有按時繳納停車費用,然而因平時工作繁忙,有時逾期之收費停車單忘記繳納,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寄之戶籍地,車輛使用人甲○○均無法適時收到,因而發生遲繳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3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1351-GF自小客車係於92年8月18日12時43分在桃園南平
經國路段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D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
⑵、異議人乙○○○之子甲○○於本院94年12月15日調查時陳稱
:「我是舉發車輛(1351-GF自小客車)的實際使用人,汽車的所有人是我母親是乙○○○,當時我的戶籍雖與我母親同在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中洲163之8號,但我人在桃園市上班,停車費逾期繳納後,停車管理處會將補繳單寄到學甲鎮的戶籍,如果逾期又不繳,監理站就會裁決加倍處罰」等語。參以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乙○○○已高齡69歲,且其戶籍係住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中洲163之8號,應無可能無緣無故駕車到桃園市,甲○○上開之言應可採信。是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之受罰人應係甲○○而非異議人乙○○○。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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