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國鐵新礸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泰龍
訴訟代理人  郭育柔
被   告  林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2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國鐵新礸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
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繳納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規約第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組織並不合法,且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即逕行提高管理費,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管
理費金額並不正確,況原告新劃設之停車位有誤差,致伊權
益受有損害,竟仍要求伊繳交管理費,自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係依公寓
大廈條例向桃園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下仍稱
桃園縣政府)申請組織報備,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
否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之組織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獲准同意備查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
就本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社區103年8月24日之10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公告暨會議紀錄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3月31日
桃市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2頁)為證,被告雖辯以原告組織不合法,且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即逕行提高管理費等語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並未就原告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合法一事向法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
46頁),復未就其所稱原告組織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
法敘明有何違法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
之抗辯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約定:本大廈住(用)戶應分擔本
中心左列費用:(一)經常管理費…(四)各項管理費用
,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5日前公怖…(見本院卷第30頁
)。復依系爭社區10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每戶調為1,200元,汽機車取消優惠
,每月車位400元,機車1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等情,此有系爭社區會議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
2、經查,被告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6月止均未繳交管理
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如前述,系爭社區103年8
月23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為合法有效,
自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
及該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
6月止之管理費52,100元,即屬可取,應予准許。
3、至被告復以原告劃設停車位有誤致伊受有損害,而拒絕給
付管理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互負債務,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
不可或欠之前提。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
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
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
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
,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
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件姑不論被告抗辯原告劃設
停車位有誤以及原告主張實際誤差不大等語是否屬實,惟
依前揭說明,被告亦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要求原
告改善,或依法訴追賠償責任,尚不得執此據為拒繳管理
費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付管理費云云,即無依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5條及10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欠繳金額│
│(民國)│(新臺幣)│期數│(新臺幣)│
├─────┼─────┼───┼──────┤
│101年11月│1,600元│23│36,800元│
│至││││
│103年9月││││
├─────┼─────┼───┼──────┤
│103年10月│1,700元│9│15,300元│
│至││││
│104年6月││││
├─────┴─────┴───┴──────┤
│合計:52,1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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