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五0巷八號一九樓之二五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林淑芬 所有,林淑芬均將系爭房屋交
由原告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二人。租期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租期屆滿,被告並未遷離。並積欠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個月之
租金八千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二個月八千元之租金。另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四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
十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四千元之金額。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四千元,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二個月八千元
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房屋租約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屆滿,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被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每月四
千元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所生之
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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