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失業在家,經濟困窘,適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性友人告知,倘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利益,乙○○為圖得該利益,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綽號為「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先於98年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河池市公證處,與甲○辦理虛偽之結果,藉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9)桂河證字第087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乙○○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認證,於98年3月5日取得該會98核字第017988號證明書,乙○○於同日復以配偶身份自任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填具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來台,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核准申請並據以核發甲○證號為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於98年5月26日順利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指定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甲○所有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均為影本)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係因當時父親生病,家中開銷愈來愈大,又有房貸,伊正在找工作,所以才想以假結婚謀取金錢等語明確,且衡以常情,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意圖,何須充當甲○之人頭配偶,而使甲○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理?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海基會認證等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甲○進入臺灣地區,依上說明,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即屬「非法」,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上雖未敘及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已明確載明「而使甲○得以合法探視方式掩飾,而於98年5月2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是足徵檢察官確有對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漏載法條,且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蒞字第7278號補充理由書亦補充本件被告乙○○涉犯法條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國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99年8月12日時復變更所適用法條應為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之款之罪,是本院對此自得對此部分審理,併此敘明之。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雖於偵查時陳稱其係自首等語,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之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之證人亦即查獲本案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本案之經過證稱:本件是被告乙○○與大陸配偶甲○向該單位申請第二次入境面談,伊依程序至被告乙○○住處訪談,當日抵達被告乙○○之住處時,按電鈴及敲門均無人應門,後來是看到被告乙○○的妹妹在二樓晾衣服,所以就請他妹妹來開門,伊進去後,就問被告乙○○的妹妹說,知不知道你哥哥娶了一個大陸老婆,她妹妹說她不知道,伊請被告乙○○妹妹請被告出來,伊先詢問被告乙○○大陸老婆在哪裡,被告乙○○說跟朋友出去,伊就跟被告乙○○說你還在騙人,連你妹妹都不知道你有娶大陸老婆這件事情,被告乙○○才坦承他是假結婚等語明確,參酌結婚於我國傳統民俗係人生之大事,實無隱瞞家人之理,是於被告乙○○妹妹告知證人丙○○其不知悉被告乙○○有娶大陸新娘之際,證人丙○○對被告乙○○與甲○係假結婚乙事即生合理之懷疑,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故證人丙○○於執行本案時,亦具備有司法警察之身份,是綜合上情以觀,具備有司法警察身份之證人丙○○,於被告乙○○之妹妹告知其不知悉被告乙○○有娶大陸老婆時,當即對被告乙○○與甲○係假結婚乙事生合理之懷疑,縱被告事後向證人丙○○自承其與甲○確係假結婚,亦僅可謂為自白而非自首,亦併此敘明之。另本件被告乙○○所為上揭使大陸女子甲○非法入境臺灣,不過係為貪圖小利始犯本案,且被告乙○○迄未獲得人頭丈夫費用,且其行為僅有1次,倘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乙○○3年以上重刑,實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營利意圖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不循正當途徑謀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暨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用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8年3月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被告甲○來臺之申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使承辦人員將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發給甲○入出境許可證,使甲○得於98年5月26日入臺灣,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文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實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臺灣地區,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相關規定以資規範,依本案被告甲○入境當時適用之97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93年3月1日制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提出保證人,並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後,始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依上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除應對申請人(即申請入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面談,並應對申請人在臺地區配偶或親屬為面談,且受理申請機關並應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查訪相關事證,以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而受理申請機關如發覺該申請案有同規定第14條所列之「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情形之一者,該申請案應不予許可,如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是綜合上情以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之權,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記載「…回臺後,乙○○…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理由,…致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98年1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等語。然:
⑴大陸地區人民倘欲進入臺灣地區,本即應填寫「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申請書」後,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為申請,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於審核欄內有所註記,然該等註記之內容均係關係該申請案件審核之進度,此觀之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自明,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自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要與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要件有間,檢察官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係屬公文書,自屬有誤,核先敘明。
⑵再者,本案被告乙○○乃代被告甲○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固雖有起訴書所載之「民國98年
1月20日結婚」之條戳及手寫記載(見偵查卷第10頁),惟查以該記載全貌係「109民國98年1月20日結婚」(註:「
109民國ˍ年ˍ月ˍ日結婚」為條戳章、「98、1、20」為手寫填入),且與「發影本」、「154入境後面談」、「
152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156被探視人已面談」之條戳印同列,而該申請書次頁末欄另有「審核意見」欄,其內另蓋有許可章戳(見偵查卷第11頁),參照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規定之審查程序及相關申請書格式及申請代碼規定,該等記載僅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人員於該申請書之審核程序中批註之申請事由之記載,除於形式上難認係公務人員依申請人申報而登載之事項外,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既屬實質審核事項,被告乙○○亦不因該記載而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檢察官雖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蒞字第7278號補充理由
書及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承辦人 張守琛 ,待證事項為其審核上開申請書之標準、流程及該管公務員就本案是否具有審質審查義務,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審查大陸人士來臺案件時,本即應依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要無因人而異其審查之標準及流程,是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既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向無傳喚承辦本案之證人張守琛到庭說明其審核之經過,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詠惠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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