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林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至6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9至11之罪,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7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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