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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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4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劉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968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32元,及其中7萬8,660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78元,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4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732元,及其中7萬8,660元自9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前向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為8萬元;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及歷史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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