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7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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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1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殷偉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之勞健保加保、郵局存款等資料,以及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桃園市、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