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碧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霞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⒉第1-2行「水餃3包(150元)」應更正為「水餃3包(450元)」。
㈡被告邱碧霞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 潘秋玉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⒈、⒉、⒊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⒈
邱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⒉
邱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壹盒、水餃參包、西瓜壹粒及魚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⒊
邱碧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餃壹包、魚肉貳包及百威啤酒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邱碧霞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以下時間,騎乘所有之139-HCB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徒手竊取潘秋玉所有放置在倉庫冰箱內之物品:
1、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31分,竊取香腸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80元。
2、同年10月14日12時23分至25分,竊取雞蛋1盒(50元)、水
餃3包(150元)、西瓜1粒(170元)、魚肉1包(100元)。
3、同年10月24日11時32分至34分,竊取水餃1包(150元)、魚肉2包(200元)及冰箱旁之百威啤酒1箱等物(770元)
以上共計價值約2,070元。邱碧霞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逃逸,所竊物品均供己食用殆盡。潘秋玉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發現係潘秋玉所為。
二、案經潘秋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碧霞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秋玉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潘秋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