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 楊鈞心 」應更正為「 楊烱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穎與被害人 楊鈞怡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糾紛,竟限制被害人楊鈞怡離去其住處,復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楊烱心,令被害人楊烱心心生畏懼,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審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楊鈞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被害人楊鈞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偵字第10704號

  被   告 黃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00鄰○○街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楊鈞怡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分手而產生嫌隙,詎黃冠穎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13時許,在黃冠穎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L棟2樓之5之住處內,強取楊鈞怡之手機後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拉扯楊鈞怡身體,並毆打楊鈞怡,楊鈞怡因此受有右臉鈍挫擦傷、左臉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防止其離去。期間並致電楊鈞怡父親楊烱心恫稱:「準備幫妳女兒收屍」、「我把你女兒殺了要去自首」等語,致楊鈞怡、楊鈞心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生命、身體之危害予楊鈞怡、楊烱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鈞怡、楊烱心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報案資料、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楊鈞怡達成和解乙節,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月  21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月  2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