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號

原告 宋郁亭

被告 蔡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蔡政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曾莉 葶」之人,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曾莉葶」及所屬詐欺集團,另依「曾莉葶」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曾莉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曾莉葶」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指示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可在「http://rcopc24.com/dxafx6f」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誘使原告進入網站內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榨欺集團其他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曾莉葶」,復依指示申設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及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627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影像清單及原告於警詢時指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原告LINE對話及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77、36595號、112年度偵字第4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47866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曾莉葶」使用,幫助「曾莉葶」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曾莉葶」及所屬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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