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告 王鈺心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2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2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洋仔厝橋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傳楊 有限公司(下稱傳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智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9,650元(含工資費用45,300元、零件154,3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6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陳智英駕駛、傳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傳楊公司受有系爭車輛損害,陳智英受有頭部、頸部、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然被告為使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2號)透過告訴人撤回告訴方式儘快解決,故於111年6月15日與陳智英(兼系爭車輛車主傳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行於250,000元範圍內達成和解條件,即由被告先行給付250,000元,陳智英則撤回刑事告訴;和解金250,000元是預定賠償總額的概念,賠付的項目包含對人的醫療、精神損賠,及對物的車損(維修費用、車輛價值減損);其餘再依法院民事判決為處理,若法院判決金額超過25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補足差額,若判決金額低於250,000元,則以250,000元為賠償總額。

 ㈡陳智英、傳楊公司嗣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者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後者車輛價值減損,其中後者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17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傳楊公司292,500元確定,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旋於112年8月21日賠付295,711元。

 ㈢原告與陳智英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中所謂「車損」係包含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系爭17號判決既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傳楊公司292,500元,即為傳楊公司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292,500元實質上已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卻誤為理賠199,650元予傳楊公司,自應向傳楊公司索回,不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原告提起保險代位訴訟112年8月21日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原告為保險給付時起至本件請求時未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本件所請於法無據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陳智英與被告前於111年6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先行於250,000元範圍內達成和解條件,被告當場給付陳智英之代理人250,000元後,由陳智英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陳智英、傳楊公司嗣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系爭第17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傳楊公司292,500元確定,被告之保險公司業於112年8月21日賠付陳智英295,711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17號判決書、泰安產險公司賠付通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逾時效?⒉陳智英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敘及「車損」字樣,則原告得否於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傳楊公司後,再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茲分敘如下。

 ㈢原告之本件請求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承認事由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已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陳智英、傳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已可行使,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承繼被保險人傳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以傳楊公司於110年4月19日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被告辯稱其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自系爭和解書內容「乙方(即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追撞甲方(即陳智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致甲方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造成甲方駕駛之車輛損壞乙節等情……乙方就甲方所為請求醫療必要費用、車損、精神慰撫金之總金額雖未達成允受共識。但乙方仍願先行賠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與甲方,並於簽立本協議書當下同時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予甲方或其代理人當場受領,不另立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以觀,雖然系爭車輛之車損不在系爭和解書和解範圍內(本院認定詳見㈣所述),但依證人 楊孟凡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陳智英委由律師洽談和解之初,陳智英訴求若要就民、刑事責任一併和解,被告須給付陳智英醫療費用270,000元及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額292,500元,但雙方就此最終無法達成合意,乃先就陳智英部分達成協議,仍足以認定被告已向擔任傳楊公司代表人之陳智英承認傳楊公司之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系爭和解協議書成立時即111年6月15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重行起算時效,迄至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保險代位通知,依起訴狀收狀章所載之日期為112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時間則為112年9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之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未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陳智英係以體傷被害人兼車主傳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和解書內容已涵括系爭車輛「車損」,且系爭17號判決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傳楊公司292,500元,被告之保險公司並已完成理賠,是不論陳智英或傳楊公司已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誤向傳楊公司為保險理賠,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

 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傳楊公司,陳智英則為傳楊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行照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3頁),又系爭和解書雖有書及「車損」二字,但簽約人僅以陳智英為甲方,被告為乙方,未註記傳楊公司亦為和解當事人或陳智英係兼以傳楊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兩造復爭執系爭和解書是否及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或交易價值減損,則僅憑系爭和解書有「車損」二字,是否即可逕謂系爭和解書對傳楊公司亦生效力,實有疑義。

 ❷依證人楊孟凡(即受陳智英委託與系爭車禍事故所涉個人體傷及公司車損事宜者)證述:伊受陳智英委託處理,系爭和解書是伊與被告的保險公司承辦人討論後所擬定,被告的保險公司承辦人亦有加入修改;系爭和解書是針對當時陳智英有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陳智英的訴求是若要就民、刑事責任一併和解,被告須給付陳智英醫療費用270,000元及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額292,500元,但雙方就此最終無法達成合意,被告為了使陳智英能撤回刑事告訴,才為250,000元的和解,最後要簽名時,有反覆跟保險公司確認是否只就被告與陳智英的部分達成和解,被告的保險公司回覆說是,車損的部分並不在和解內容,系爭和解書雖有「車損」二字,但不表示傳楊公司有與被告簽署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系爭和解書對傳楊公司不生效力。至於陳智英證述將體傷及車損一併委由楊律師處理等語,乃其委任事務內容,與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認定,係屬二事。

 ❸證人楊孟凡受任處理陳智英與被告間系爭和解書事宜後,復代理陳智英與傳楊公司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陳智英醫療費用27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賠償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因車禍所受交易價值減損292,500元,經系爭17號判決認定陳智英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參諸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陳智英250,000元,高於系爭判決判命被告應向陳智英給付之金額,依系爭和解書之協議第2點,陳智英即不得就系爭車禍事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而駁回陳智英之起訴;另依傳楊公司提出之鑑價資料判准被告應如數賠償,並特予敘明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不包含傳楊公司在內。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17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1頁),被告亦肯認未就該判決上訴,嗣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完成理賠。茲系爭17號判決既已確定,即對該案當事人產生既判力,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對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予以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傳楊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⒊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99,650元(含工資費用45,300元、零件154,3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6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19日止,為4年1月,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306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4,606元(計算式:49,306元+45,300元=94,60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4,606元。 

 ⒋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60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如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減縮聲明後)一審裁判費1,000、證人楊孟凡及陳智英之旅費1,232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合計共2,2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350÷(5+1)≒25,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350-25,725)×1/5×(4+1/12)≒105,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350-105,044=4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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