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24號
原告 林欣儀
被告 左翊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車道方向附近,時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巴兩公分撕裂傷、雙側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骨盆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在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依規定先駛入内側車道所致,被告具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應由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2元、車資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18,200元、醫材費用2,675元、車輛修理費13,050元,受有薪資損害11,966元、隨身衣、鞋、手錶損害10,84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正路1段同向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上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巴兩公分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右側骨盆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832元、就醫車資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18,200元、醫材費用2,675元,受有薪資損害11,966元、隨身衣、鞋、手錶損害10,847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住家前往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用計算資料、雲林縣看護費用收費計算資料、員工在職證明及請假單、薪資轉帳紀錄、醫材費用收據、隨身財物損害重置價格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⒊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13,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的規範範疇。
⑵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19頁),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3,050元,業經原告提出宏利車業行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字卷第49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機車(南簡字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使用6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50÷(3+1)≒3,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50-3,263)×1/3×(6+2/12)≒9,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50-9,788=3,262】。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26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832元、就醫車資費用14,820元、看護費用18,200元、醫材費用2,675元、薪資損害11,966元、隨身物品(衣、鞋、手錶)損害10,847元、機車修復費用3,262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84,60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221元(計算式:184,602×70%=12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5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21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