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林增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588元、違約金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為每月15日,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6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民法所定205條約定利率上限,復請求按日息萬分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是否捨棄或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三、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