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仕弦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仕弦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仕弦明知 林明嵐 (綽號 阿豐 ,所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販售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4塊(重量合計為540公斤,下稱系爭贓物),係林明嵐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竊取之贓物,竟於100年11月4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後受生宮後方雞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林明嵐購得系爭贓物。 嗣藍仕弦 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陳裕源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搬運上開贓物,欲運回藍仕弦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處用以培養牛樟菇。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大智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仕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明嵐、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陳裕源、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士 陳國鈿 等人證述綦詳,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8幀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
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另案被告林明嵐販賣給被告之牛樟木均係其盜採之森林主產物,被告亦明知上情,故核被告收購該等牛樟木之所行,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年紀為3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明知系爭贓物係另案被告林明嵐竊盜所得之森林主產物,竟因貪圖用牛樟木培養牛樟菇之利益,仍向其購買系爭贓物,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其所搬運之系爭贓物乃牛樟木殘材,重量非鉅,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尚非甚重,且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以下之適當刑度,惟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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