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易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易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盧易伸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6日17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巷235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9日15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盧易伸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含包裝袋1個),且經警於同日17時2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易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100年11月
9日17時2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相關照片6幀等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7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驗結果為: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送驗數量為淨重0.194公克,驗餘數量為0.172公克,結果判定為檢出微量海洛因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2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1月6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以98年度豐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19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
0號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0年8月16日起至102年
8月15日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故態復萌,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合計淨重0.194公克、驗餘淨重0.17
2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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