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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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政偉於:㈠民國88年、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5月28日、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即同年7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折抵刑期而無庸執行,應認已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里○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1月3日9時14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觀護人採集賴政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益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89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5月28日、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即同年7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又上開2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上開2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折抵刑期而無庸執行,應認已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可資參照)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態復萌,復於94年、96年及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後,竟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