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林寬亮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0年度投小字第3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深知欠債還債之理,但在勞苦工作,又值此工作不穩定下,收入有限,若能與被上訴人再一次協商下,能省一文下來家用,就多一分力量,實是不得已的請求!(註:100年11月28日開庭時,本人因工作地點路途關係遲到庭2分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離去!)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訴人在最近期間內有多次電話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協商,也都有提出還款金額與方式,就此請求給上訴人一次上訴機會,期待能當庭與被上訴人協定出還款金額與方式,讓上訴人得以安心工作、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信用卡帳務明細,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51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所定100年11月28日下午2時02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早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所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加以爭執,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因上訴人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合於前開條文之規定,均無任何違失之處。而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