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明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
0年12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魚池鄉某友人處,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里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時,途○○里鎮○○路與南安路口而欲右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方等待紅燈由 蔡奇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奇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第5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明應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奇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處理案件同心圓測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
0年12月10日埔基醫證字第013945號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並因而肇事,且所繪製之同心圓亦有扭曲、偏離標線等情事,此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同心圓測試各1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罪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於95年、96年及97年間犯此類型案件
,並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蔡奇軒受有右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第5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大,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