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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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靜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點柒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拾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點柒零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拾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靜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繼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靜如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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