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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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上開油壓剪將 林宗緯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800元)上之鋼絲鎖剪斷,竊取該腳踏車得手,旋騎乘離去。嗣林宗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宗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油壓剪1支。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9張。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前端為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30公分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得以持之剪斷鋼絲鎖,足認該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復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
,足見其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