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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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枝旺 即仁友醫院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詎本件已屆清償期,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仍未為清償,且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無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能寬限或緩期清償。
貳、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及無擔保放款帳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丙○○表對於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玖拾肆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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