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保險賠付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在本院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擔任清潔隊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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