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林琮達 律師
葉兆中 律師
參加人 張慧淳 被告 黃國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范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三四號、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九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34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7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先主張抵銷作為異議事由,嗣後補充被告業已將執行債權讓與他人,故債權業已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兩者目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係同一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追加可言,其性質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女張慧淳與被告間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張慧淳將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此債權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等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張慧淳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及囑託他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與參加人張慧淳間曾就被告所有金門縣○○區○○段173、173之21、173之22、173之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86/10000,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經張慧淳催告仍未履行,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萬元,嗣張慧淳於107年7月23日將其中6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伊以該受讓債權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後,就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告消滅,退步言之,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將系爭執行名義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 郭紀彤 ,對伊已無債權可言,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印鑑章等過戶所需資料,交予張慧淳指定之代書 彭秀梅 ,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義務,張慧淳嗣後改稱需交付文件予代書 林文惠 ,伊亦配合辦理,林文惠卻依張慧淳指示不到場收受,甚且故意退回文件;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雖約定將系爭土地移交張慧淳管領並設定抵押權,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早已遭查封執行,足見張慧淳明知不能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當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況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4、5、13條及原告出具102年6月3日切結書,張慧淳負有承擔及清理系爭土地上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之義務,原告亦應給付500萬元予伊,均未履行,致伊仍列為債務人,系爭土地更遭拍定併作成分配表,伊始提出各項異議及訴訟,並未違約,且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亦無從配合領取執行案款;至於伊雖將債權讓與予他人,然不影響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㈠被告與張慧淳於10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出
賣予張慧淳,張慧淳並交付40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6頁)。
㈡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瑞堂 、 張文馨 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 黃敏明 、 陳秋永 、 沈剛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萬元,登記日期為101年6月28日,存續期間自82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08頁)。
㈢被告有提起如原證21至47之民事訴訟或異議(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310頁)。
㈣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37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已告確定(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
㈤被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34號、第5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7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5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84號執行中(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
㈥張慧淳於107年7月12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8條,被告於同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3頁)。
㈦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張慧淳寄送存證信函,表明願意交付
相關文件,但須由第三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交付予張慧淳指定之人,張慧淳於同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
㈧張慧淳於107年7月19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
㈨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以受讓自訴
外人張慧淳之600萬元債權抵銷對被告之500萬元債務,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因抵銷、債權讓與而告消滅、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依序審理抵銷、債權讓與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乃分論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負債務因抵銷而消滅,然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抵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與張慧淳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買賣標
的物依現況即刻移交甲方(即張慧淳)管領使用收益,本土地目前尚由金門地方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辦理移轉登記尚需先解消上揭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買賣契約後先設定抵押權予甲方,設定金額以5億元為上限(擔保甲方所支付之一切款項)。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於甲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予塗銷。若甲方簽約之後,無法將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解消以致無法完成過戶,甲方已支付之400萬元不得要求返還,此情況發生亦不屬於乙方違約。但如甲方在處理程序中需要任何乙方配合辦理事項,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之。萬一本件買賣標的,日後仍由法院續行拍賣或進行執行程序,致有執行案款或餘款可供乙方領取或退還時,乙方應於收到該文件後立即通知甲方,並協同甲方至法院領取上揭款項,領取後立即交付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4頁),依照上開約定,被告與張慧淳間買賣系爭土地,然因該土地上仍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保護張慧淳之債權,除約明被告應交付管領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外,亦約定張慧淳於處理解消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應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兩造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71頁、第106頁、第161頁),而強制執行程序之解消,本不限於執行債權人撤回之方式,亦應包含強制執行程序之全部執行完畢,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倘強制程序繼續進行至拍定分配階段,被告仍有配合領取執行款項交予張慧淳之義務可知,是以,被告於處理解消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應盡力配合張慧淳,然於張慧淳以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欲作價承受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卻自104年間至107年間提出多達20餘件之民事訴訟、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執行等,業據原告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310頁),自難認已盡前開約定之配合義務,故張慧淳以被告違反前開約定為由,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義務,嗣後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房地價款即800萬元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可資為憑(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第312頁至第313頁),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4、5條,張慧淳負有承擔及
清理系爭土地上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之義務,卻未履行,故伊提出各項異議及訴訟並未違約云云,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乙方目前於買賣標的土地上,原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生之全部債務,外加400萬元整」,第4條第1項:「甲方於簽訂本買賣契約書時交付400萬元正由乙方簽收無誤,乙方收到400萬元時,甲方之買賣價款即已視同全部付清,其餘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即由甲方全權負責清理,清理前述債務之風險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涉」,第5條第1項亦約明:「本買賣標的物原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由甲方負責清理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甲乙雙方簽訂本約之後,原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即由甲方概括承受,與乙方無涉,並於簽約同時視同完成此部分之義務,甲方日後清理本抵押權債務屬甲方權責,乙方不得干涉,亦不得再以抵押債務清理進度等任何理由,主張甲方尚未支付完全買賣價款」(見本院卷一第83頁),由以上約定可知,被告與張慧淳雖有約定由張慧淳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上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並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然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時約明於張慧淳交付400萬元時,視同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且簽約同時即視同完成張慧淳承受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其後如何清理抵押權債務則屬張慧淳權責,被告不得干涉,是以,被告自無從執此抗辯張慧淳並未履約,更不得執此作為提出各項訴訟及異議之理由,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原告出具102年6月3日
切結書,原告亦應給付500萬元予伊,卻遲未履行,故伊提出各項異議及訴訟並未違約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然約明:「本契約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原告所簽立之102年6月3日切結書,雖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白約定被告收到400萬元時,買賣價款即已視同全部付清,詳如前述,故縱使被告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依102年6月3日切結書內容給付,亦不代表張慧淳有違約未付買賣價款之情事,更不能合理化被告提出諸多訴訟及異議妨礙張慧淳處理解消強制執行程序之藉口。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張慧淳解除契約並請求其加倍返還價金800萬元,已如前述,嗣張慧淳將其中6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存證信函、送達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且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皆已屆清償期,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以受讓自張慧淳之600萬元債權抵銷對其500萬元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該部分債務既因抵銷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既屬可採,則無庸再行審酌債權讓與之異議原因事實,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500萬元債權,已因原告以其對被告之60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 官洪甄憶